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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网上名称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 发布日期:2014-12-05 】 【选择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网上名称管理,保护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网上名称不受侵犯,依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和使用网上名称,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上名称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互联网络中使用的中英文域名和网站名称等。域名是指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与该计算机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网站名称是指用于网站识别的字符标识。

  第三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制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网上名称规范,并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网上名称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同时根据互联网络及相关技术发展对网上名称的管理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做好网上名称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网上名称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工作,省级通信管理机关对互联网络域名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互联网站进行备案管理。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设立专门的网上名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网上名称的管理工作。管理机构委托网上名称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开展网上名称注册服务工作,并指导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域名注册和网站备案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网上名称实行注册管理,不采用先到先得的原则。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依法注册、使用网上名称。

  民族自治地方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网站名称,依照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规定,使用汉语言文字的同时,还可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文字。

  第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网上名称管理制度,并对网上名称的注册和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制度和具体措施,建立网上名称争议解决机制以及服务质量监督和投诉处理机制。

  第二章 注册和使用

  第六条 中文和英文网上名称至少分别包含汉字或数字(0-9)和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或数字(0-9),也可同时包含连字符(-),但不得以连字符(-)开头或结尾。

  第七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注册域名,开办网站,需注册网上名称。

  注册、使用中文网上名称,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中文各级域名的总长度不超过31个字符;

  (二)以机构全称、规范简称作为中文网上名称时,应当与国家机关批准的名称相一致;

  (三)以机构习惯简称作为中文网上名称时,应当与习惯称谓相一致。以习惯简称作为中文网上名称时,政务域名原则上包括行政区划。公益域名原则上包括行政区划、所属行业(教育、科技等)、组织形式(院、所、校、中心等);

  (四)以其他名称作为中文网上名称时,其含义应当与其职能或业务范围相一致;

  (五)党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中文政务域名应当以“.政务”、“.政务.cn”结尾;

  (六)不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中文域名,以“.公益”、“.公益.cn”结尾。因工作需要使用“.政务”、“.政务.cn”结尾的域名时,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七)当注册的中文网上名称可能出现引起歧义或混淆时,应当冠以行政区划或其核心职能加以区分;

  注册、使用英文网上名称,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英文各级域名的总长度不超过63个字符;

  (二)以注册单位的英文名称作为英文网上名称时,英文网上名称应当与国家机关批准的英文名称的首字母顺序组合相一致;

  (三)以注册单位的机构全称、规范简称、习惯简称的汉语拼音全称或其首字母缩写作为英文网上名称时,应当与该机构相应名称的汉语拼音全称或其首字母顺序组合相一致;

  (四)以其他名称作为英文网上名称时,其含义应当与其职能或业务范围相一致;

  (五)当使用英文网上名称可能出现引起歧义或混淆时,应当冠以行政区划或其核心职能加以区分。

  第八条 申请注册含有各级行政区划的全称、规范简称和其他习惯简称的网上名称,应当提供国家机关批准的文件。

  申请注册含有本级行政区划名称的网上名称时,如果该行政区划名称存在同名或同音不同字等情况,应当冠以行政区划的全称或规范简称。

  第九条 两个以上不同行政区划层级的申请人申请同一个网上名称或容易引起混淆的相似网上名称,且均符合申请条件的,区划层级高的申请人可以优先获得该网上名称。两个以上同一行政区划层级的申请人申请同一个网上名称或容易引起混淆的相似网上名称,且均符合申请条件的,其核心职能与申请的网上名称更具有相关性的申请人可以优先获得该网上名称。

  第十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注册网上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宪法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反管理机构预留保护、限制注册、商标保护等相关政策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注册一个或多个网上名称,但应当指定首选网上名称,并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本机构全称和网上名称。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通过纸质申请或在线申请方式向服务机构提交网上名称注册申请。注册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上名称注册申请表和注册协议;

  (二)有效的法人登记证书或其他关于注册资格的证明文件(如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

  (三)申请政务域名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交履行行政职能的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注册联系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将其注册信息交由管理机构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的同意书;

  (六)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准确和完整并加盖注册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网上名称注册事项包括:

  (一)机构类型和名称;

  (二)主要职能或业务范围;

  (三)申请的网上名称;

  (四)网站IP地址;

  (五)网站主机部署的物理地址(境内注册单位的物理地址应当设在境内)。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对其下一级域名注册和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核,同时向相应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向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颁发网上名称《标识证书》。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核准的《标识证书》注册网上名称,并指导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域名注册和网站备案工作。注册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网上名称进行域名注册和网站备案,并将《标识证书》编号放在其网站底部中间显著位置。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网上名称注册的相关数据。

  第十七条 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注册或使用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已注册的网上名称相同或存在形似、含义相似、发音相似等容易引起公众混淆的网上名称。

  第三章 定期报告、变更和注销

  第十八条 网上名称实行定期报告制度。注册单位应当定期向管理机构报告网上名称的使用情况,管理机构对网上名称的规范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定期报告和审核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注册单位的网上名称是否与其职能或业务范围相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经过审核;

  (二)注册单位是否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本机构申请的网上名称;

  (三)注册单位是否按规定缴纳有关注册服务费用;

  (四)注册单位网站是否履行备案手续;

  (五)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未按要求定期报告的,管理机构可暂停解析或注销相关域名。

  第二十条 注册单位合并、分立、划转、转制或注册的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上名称变更申请表;

  (二)有效的法人登记证书或其他关于注册资格的证明文件(如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

  (三)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

  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向管理机构提交变更请求,管理机构自收到变更请求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通过的网上名称变更生效。

  第二十一条注册单位可以向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网上名称。

  注册单位撤销、终止、解散、主体性质发生变化不具备注册网上名称资格或其他应注销网上名称情形发生的,自撤销、终止、解散、主体性质发生变化或其他注销网上名称情形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服务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注册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销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未经管理机构批准,注册单位不得转让网上名称或以任何形式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管理机构在网上及时公布网上名称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注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构可采取警告、通知限期改正、暂停使用、注销登记等措施:

  (一)以虚假信息骗取网上名称注册的;  

  (二)擅自出租、出借、转让网上名称的;

  (三)不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报告、变更、注销网上名称或审核未通过的;

  (四)其他未按规定注册、使用网上名称的。

  第二十五条对于抢注、盗用、冒用或造成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网上名称不能被正常解析、解析错误的组织和个人,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解析并注销其网上名称,告知相关机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注册单位违法行为,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二十七条在网上名称的申请、使用、变更或注销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由争议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可由管理机构协调解决,也可以提交管理机构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争议双方也可以基于仲裁条款提请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